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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合同纠纷,起诉平台还是商家?

imtoken苹果版最新版 2023-09-27 05:13:29

随着我国网购市场的快速发展,因网购引发的纠纷开始频发。笔者以“网购合同纠纷”为案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搜索。 2015年裁判文书997件,2016年激增至5663件。截至2017年10月,已作出5696件。

网上购物主要涉及三方,即卖家、网上交易平台提供者和消费者。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往往会以共同被告的身份起诉卖家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一方面是最大程度地满足他们的诉求,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购物平台的信息披露不足,消费者难以辨别谁是谁。符合条件的被告,只需将双方作为被告起诉即可。

但是,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是否是合格的被告?在网络购物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网络购物法律关系分析

1

消费者与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在购物网站注册时,通常会与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签订用户协议或服务协议。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站平台和基于互联网的客户,为消费者提供广告、评估、争议解决等多种服务。

例如消费者在注册淘宝时,必须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消费者在淘宝网购物时,会与淘宝平台运营商(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有关系。已建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2

消费者与卖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通过在线交易平台向商家下订单购买商品,商品在法律上属于消费者和卖家。卖方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销售合同。

例如消费者在天猫官方小米旗舰店购买手机,消费者将与卖家形成网购合同(在天猫显示为小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消费者因“网购合同纠纷”被起诉

一般而言,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不属于合格被告

由于《民事案件案由条例》规定了“网购合同纠纷”的具体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二十条,如果网购合同不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物,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在实践中,消费者习惯性地以“网购合同纠纷”为由进行维权诉讼。

但如前所述,卖家与消费者之间仅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如果消费者以“网购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卖家承担违约责任,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卖家不能要求网购合同的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平台也要根据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具备被告资格。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共同被告,实际上混淆了合同诉讼与侵权诉讼。

参考案例 1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渝商初字791号邹长路诉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

消费者选择侵权诉讼

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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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提供卖家有效、真实身份信息的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法提供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要求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赔偿。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要求赔偿……”

如何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真实卖家身份信息”是适用上述条款时的关键问题。

笔者认为,只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确实”无法提供真实卖家信息的,才会被判定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服务提供者因卖方的过错承担卖方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够在消费者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提供真实卖家,通常不责令其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案例1(诉讼前提供)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航宇商初字791号邹长路诉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购合同纠纷案)案例。

参考案例2(诉讼中提供)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民0803民初1488号《垦利县陆岩岩与黄河》)台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知道或应当知道卖家利用平台侵权,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依法与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挖矿协议诈骗和纠纷,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卖家或服务提供者利用其平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未采取必要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什么是知道?如已投诉,即反映卖家使用平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平台不对侵权事实负责。应该属于知道。

我应该知道什么?例如,卖家在直营店销售自有品牌产品,产品的质量、产地、功能等与促销不匹配。如果商家既是平台提供者又是卖家,那么平台应该意识到侵权事实。

在特殊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还应与卖家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常见的电商模式主要有B2B、B2C,有C2B、C2C、O2O等几种类型。其中,C2C模式是指P2P,比如淘宝只是一个平台挖矿协议诈骗和纠纷,销售合同的双方为店铺的卖家和消费者。 B2C模式是指企业对个人,比如很多直营店,平台本身也是卖家。

在C2C模式下,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没有披露消费者购物时可能存在的真实卖家,消费者就会误认为是B2C模式。比如有些网店不仅根本不透露卖家身份,甚至在网页上标注“100%直销”、“直销正品”等信息。消费者自然有理由相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卖家并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即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了原消费者无从知晓的“卖家”身份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由卖方。

在平台未披露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的情况下,在本网站购物的消费者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与平台签订合同。成立和有效。合同订立时,消费者并不知道真正的卖方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随后消费者接受了卖方的交货、开具发票等合同的实际履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支付全额款项。事实上,在线交易平台提供者和卖家通过不同的分工共同完成与卖家的交易。双方均为合同对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 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司(商)中字第865号》上海朗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京东三百路十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销售合同案例”。